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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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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一 節 申請與審查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董事長應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或第五項之規定。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者。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
    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者。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
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者。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
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
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
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本條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申請人得自行就第七條所定之頻率狀態進行接收之量測,其量測結果有疑
慮須澄清者,於受理申請截止日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料查詢。得標頻段
主管機關負責依相關規定完成頻率清理與騰讓。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通信技術之種類。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
(三)系統架構、動作原理、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執照影本、董監事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
    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
    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為查核第九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
限期命申請人補具相關資料,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同。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審查費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
金及審查費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
押標金及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間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審查費、或所繳押標金、審查費金額不足者。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
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者。
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者。
四、有圍標等影響競價公正之行為者。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第十三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
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
息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二、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本業務應實收最低資本
    額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
    或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者。
四、所採用之系統設備非屬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 IMT-2000 之通信技術者
    。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其申
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
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
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其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
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其利息。
前項情形,已繳交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者,其繳交之押標金及審查費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
    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二、於合格競價者名單公告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
    ,無息發還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三、於合格競價者名單公告後撤回者,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第 二 節 競價準備

依前節規定完成資格審查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合格競價者名單。
競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競價日期、競價地點,由主管機關於競價日之七日前公告之。
主管機關於競價日十四日前,在競價地點向申請人舉辦競價作業流程說明
會,以使申請人明瞭競價流程。
各申請人應指派三至六位授權代理人,攜帶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全程
參與流程說明會,並簽署聲明書。
前項聲明書載明申請人授權代理人明確瞭解競價流程並願遵守競價作業規
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三 節 競價

本業務執照釋照採開式、同時、上升、多回合競價方式辦理,競價作業採
主管機關內網路電子報價方式實施。競價程序應採隔離每一競價者之方式
進行。
主管機關為辦理競價程序,於競價地點備置競價室。
每一競價者得指派至多六人進入競價室,其中二人須曾參與流程說明會並
簽署聲明書者。
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應出具授權委任書,始得進入競價室,每一回合結束
前,不得離開競價室。
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簽署第二十條所定聲明書不足二人者,該競價者喪失
參加競價之資格。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各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不得攜帶任何通信設備進入競
價室;其有違反者強制保管。
各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於競價室內,僅得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與其公司
聯繫。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於主管機關公告合格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不
得以任何方式與他競價者或他競價者之授權代表人就參與競價事宜為任何
足以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或違反法令之行為;違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
價之資格。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有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或有違反法令之虞之行為
時,由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每一競價日之起、訖時間定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每一回合報價開始及終止時間之配置,由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報價時
間前三十分鐘公告。前述時間以主管機關時間為準。
每一競價標的起始價之最低價為底價加底價之百分之一;每一競價標的起
始價之最高價為底價加底價之百分之七。
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三十分鐘前公布該回合每一競價標的首次報價之
最低價及最高價限制金額。
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價:
一、競價者每一回合以報價一次為限。
二、競價者每一次報價僅得就競價標的中擇一報價。
三、每一競價標的報價最高者,為該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其報價為暫
    時得標價;每回合結束時各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於次回合競價程
    序中,除有因其他競價者之較高報價而喪失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者外,
    不得就任一競價標的報價。
四、競價者之報價,除每一競價標的首次報價應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外,其餘每次報價價金應等於或大於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
    分之一及小於或等於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分之七之規定。
五、競價者每次報價之價金須以新臺幣百萬元為單位。
六、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應依電子報價方式報價,並於每次完成電子報價
    後印出電子報價單並簽章後交付主管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報價:
一、非暫時得標者未於規定之每一回合時間內為報價。
二、競價者之報價不符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即時公布每一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及其暫時得標之金額。主
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公布暫時得標者及其暫時得標之金額、發生無
效報價之競價者及其報價等事由。
除第一回合外,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至多得暫時棄權三次;暫時棄權逾三
次者,廢止其競價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每一回合之非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報價。
二、經認定於回合中之報價皆為無效報價。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除暫時得標外,得直接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表示退出
競價。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報價或報價皆為無效報價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
資格。
於競價程序進行中,若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發現競價者有重大違規情事,或
其他不宜繼續進行競價程序之情事時,由主管機關宣布暫停競價程序之進
行,並由主管機關視情形決定後續處理方式。
競價程序進行至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均未報價,且非暫時棄權時結束。
競價程序結束時,各競價標的之得標金以當時該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之
報價為準。
競價程序結束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各競價標的得標者名單及得標金。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無息發還:
一、參加競價而未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次日起七日內,
    無息發還。
二、參加競價得標者,於依規定繳交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
    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一、得標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交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
    其利息之支付擔保。
二、於競價程序第一回合未為報價或報價皆為無效報價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七項及第八項廢止競價資格者。
對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
二、依第十三條規定不予受理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及(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四、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競價或得標資格者。
五、依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六、依第三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
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第 四 節 籌設

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交方式繳交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
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交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繳交。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交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得標金
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得標金百分之三十
    。但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九十日,並依實際延長日數按公告得標者名
    單當日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及於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就應繳之得標金及延期之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
二、自前款前段所定繳交截止日之次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
    日依附表所定得標金比率計算繳交得標金及得標金未繳金額之前一年
    利息。但第一年繳交之利息自前款前段所定繳交截止日次日起算至當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繳交前一年度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年利率計算。
得標者依前項第一款繳交得標金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一百二十日內就應繳交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
為其支付擔保,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十年又三個月止。
前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之支付擔保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之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
前條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得標者或經營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繳交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後,
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已繳交金額部分之保證責任。
得標者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或未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
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交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
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交得標金及利息不予
發還。
得標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少繳足得標
金百分之三十者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
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
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
率,其已繳交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四條第五
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六十七條
    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
顯有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第三代
行動通信網路。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
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
部。
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辦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刪除)
得標者或經營者於基地臺設置數量完成總數達二百五十臺以上,並完成相
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
,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
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
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
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其所需之頻率,
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
,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
理。
(刪除)
(刪除)
得標者申請核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營業區域。
五、使用頻段。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
滿後失其效力。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
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
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
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